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和县固**站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和县公安局执行。2011年11月2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和县西埠洪魏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7mg/100ml。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承平
检察官助理:陶俊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360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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