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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3********,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园**幢**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释放,同年8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经合肥市望江西路、合作化路、南二环路、集贤路行驶至保利香槟国际东门附近时,追尾前方周某某驾驶的皖******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至现场发现汪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抓获,后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积极赔偿事故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刚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贰册及散页壹页;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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