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9〕91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机械公司职工,安徽省肥西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村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室。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9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AQ****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口,发现有交警查处酒驾遂下车逃跑, 后被现场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汪某某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115.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抽血及现场查扣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徐成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