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沙
检察官助理:吴昌辉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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