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19时32分左右,被告人汪某甲饮酒后驾驶皖E*****小型普通客车沿含山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小区门口时被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韶兵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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