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巷社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前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在其居住的南昌市东湖区**巷社区**号**单元**室听到民警敲门,因明知其丈夫徐某某(另案处理)系贩毒人员且已被民警抓获,想帮徐某某脱罪,遂将徐某某购买后放在家中用于吸食及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装进一塑料袋中扔至楼下。楼下民警发现被告人扔物品,后查获由被告人扔出的毒品,经称重、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重3.3克,甲基苯丙胺重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
5毒品检验报告;
6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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