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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包庇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之妻纪某某与沂水县**镇**村林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汪某某因在外学车未能及时赶回。后本村汪某甲、高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闻讯,先后赶至沂水县**镇**村**处,采用拖鞋扇面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林某某,致其轻伤一级。沂水县公安局接警后遂于同年6月13日决定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汪某甲等人参与殴打林某某,仍向沂水县道托派出所民警提供虚假供词,冒名顶替意图使汪某甲等人逃避处罚,妨害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及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金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_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539****);

2、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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