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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包庇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道**号**号。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4日下午2时5分许,周某某(已判刑)驾驶粤X**号小汽车行至我市黄圃镇**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何某某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因钝性暴力导致颅内出血)及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肇事后,周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周某某有上述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意图包庇周某某。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岳妍妍

2015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2册。

3、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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