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二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 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8********,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镇,住涟水县**镇**村。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在任涟水县畜牧兽医站**中心站副站长(兼任**防疫组组长)期间,作为负责动物产地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在非洲猪瘟疫情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分别于2108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6日、9月18日,徇私舞弊,为他人出具八张虚假的动物检疫证明,导致1239头未经检疫的生猪进入屠宰场后屠宰,生猪产品流入市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相关文件规定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
3、同案关系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1995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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