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月2 日19 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寿昌西路交汇处时,因未查明道路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45岁)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受伤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后在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妻子就部分民事赔偿协商一致,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检察官助理:杨凌云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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