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村**组,住崇阳县**镇**号**栋**楼,于2019年12月1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鄂J7****号小型轿车在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凯鸿路口20米处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行时,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鄂J7****号小型轿车尾部,汪某某随即下车与王某某交流后重新上车启动车辆,因操作不当倒车时将后方的王某某碰撞在地,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勇
检察官助理:徐婷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崇阳县**镇**号**栋**楼,联系方式:1399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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