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住冷水滩区**花园**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4时10分,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淮海牌三轮电动车沿冷水滩区凤凰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凤凰路凤凰园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与陈某甲相向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多发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等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汪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摩托车,隶属机动车范畴。
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汪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汪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芝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押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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