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2007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未年检、未投保、未变更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规载人,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西险大塘仓前街道永乐村长松园岔口处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提前采取避让措施确保安全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汪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孟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东
检察员:黄俊良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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