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车县检公诉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汪**,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828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县**团团部***—*—***室,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8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5日16时25分至16时29分,汪**驾驶新M*****(新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3公里+800米处,与当前道路同方向行使的闫**驾驶的(乘车人:闫**,宁**,闫*,闫**)新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闫**,宁**死亡,闫*、闫**、闫**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汪**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宁**、闫**等人身份信息、收条、谅解协议书等;2.证人刘**证言;3.被害人闫**等人陈述;4.被告人汪**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人死亡,三人程度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车市人民法院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24团团部清河水韵A5—1—402室,联系电话15899034650、13999003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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