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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8时2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A2****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红绿灯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范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砀山县交警大队砀公交认字[2019]第19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9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汪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3.砀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死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瑞峰

检察官助理 姜 伦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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