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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检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组,住黑龙江省大庆**公司****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黑E****Y号银灰色现代牌轿车沿林甸县境内明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甸县四季青镇隆山加油站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王某某(男性,殁年71岁)驾驶的黑色无号牌德邦牌二轮弯梁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后经林甸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林甸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送检的汪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E****Y号银灰色现代牌轿车、黑色无号牌德邦牌二轮弯梁摩托车(车辆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温某甲、温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甸)公(刑技)鉴(法病)字[2020]29号、(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914号、黑众大【2020】交司鉴字976-5B号等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进丰

检察官助理:程志强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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