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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5********,汉族,文盲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住青海省格尔木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19日08时20分许,汪某某驾驶无号“珠峰”牌三轮电动车,沿格尔木市盐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化集团制盐公司前路段时,与道路西侧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后经格尔木市二十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汪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多杰加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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