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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6时25分,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鄂A****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李集街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街村街东121号时,将骑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马某某撞倒,造成马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左上肢开放性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马某某的损伤应符合在两轮自行车上(骑行)时发生撞击、倒地后又被挤(碾)压所致。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马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张某某、杜某某、黄某某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抓获、破案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育华

检察官助理:万方旭宇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电话:1399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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