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鄂C****0号小型轿车由房县县城往房县白鹤镇伏溪村方向行驶,行至该村1组路段时,车辆撞至路边石头,造成乘坐人解某某当场死亡、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解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汪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4.76mg/100mL,为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报警受理单、户籍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闵维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房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97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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