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住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核定载质量33200千克,实际载质量61320千克)的浙HN3****、浙HN***挂车,从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驶往温州市方向。当日17时58分许,途经遂昌县龙广线(G528)国道49公里十100米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遂公司鉴(尸检)[2020]**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支付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费用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事项确认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重计量单、亲属关系证明、收条、手机截图等;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潘某某、阙某某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司鉴(尸检)[2020]**号鉴定书、浙腾欣鉴遂第202010CG****号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超载货物50%以上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青
检察官助理:邓芸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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