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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76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自然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南昌县公安局罚款贰仟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注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0时34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赣 AH****号中型仓栅式超载货车沿南昌县南新中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联圩路段时,该车车厢右前侧碰断道路北侧路边的树枝,树枝插入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兰某某驾驶的赣MH****小型汽车驾驶室内,造成兰某某受伤及其驾驶的小车受损,后兰某某经南昌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10分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兰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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