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7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1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汪某某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苏N1****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萧山路40号福庆家居门前路段左转弯向北驶出道路时,与沿萧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胡某甲驾驶的悬挂“苏NF****”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胡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6日死亡。经鉴定,胡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感染致多脏器衰竭死亡。经沭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
4. 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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