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苏A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3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456KM+270M处(高某区固城街道境内),与前方同向行人殷某某(男,殁年62岁)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殷某某、汪某某受伤。被害人殷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驾车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381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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