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凌晨1时5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赣****白、绿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准备前往本市珠山区景北大道天宏花园对面工地装土,调头右转弯进入工地便道时,未发现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景德镇市临时***黑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经过,货车左侧保险杠碰撞周某某的电动车左侧后座椅,导致周某某和电动车倒地被货车轮胎碾压,周某某当场死亡。经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赣****白、绿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防撞支架痕迹与景德镇市临时***黑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左后部位座垫破裂高度一致,两车符合接触条件。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汪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2020年9月14日,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货车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陈婧
检察官助理:吴喜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弄**号,联系电话1390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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