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2时44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车载其妻子、外孙女二人,沿宣城市区水阳江南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区水阳江南大道新华书店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在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某,造成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暴力致颅脑及胸部损伤等全身多发伤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陈敏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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