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三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住叶集区**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05时26分,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AD****/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陈东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东339省道11公里固始县祖师庙乡王行村黑楼队路段,汪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越同方向前方行驶的朱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遇朱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左转弯出339省道,两车发生碰撞,致朱某甲当场死亡。经固始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 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3.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如判决宣告前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杰

检察官助理:姚学明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