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10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62********,汉族,初中文化,重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驾驶员,住合肥市蜀山区**镇*园**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A****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合肥市蜀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北侧,遇苏某某和陈某某分别将皖M****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0挂)和皖A****9学号小型客车停放在**路与***路交叉口北边右侧车道,被害人张某某和周某某在两车左侧由北向南步行,汪某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皖A****0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某和周某某后,皖A****0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轴右侧车轮碾压张某某,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和周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汪某某立即停车,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后,汪某某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合并骨盆损伤死亡;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表、居民死亡通知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 俊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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