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有限公司职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浙江**有限公司职工,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淳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汪某某在代表杭州**有限公司参加“临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2米级客运车辆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采用事先串通报价手段让参与投标的安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人周某某在竞标时报价不超过自己报价,并支付被告人周某某好处费12万元,最终被告人汪某某代表杭州**有限公司以658万元的价格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标通知书、邀请投标文件、竞争性谈判纪要、评标报告、竞争性谈判文件模板、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斯某某、潘某某、陆某某、毛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图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汪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秋玲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7册;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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