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五部刑诉〔2020〕139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浙江省湖州市南荨区**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经预谋,在江苏省常熟市望虞河煤管桥附近长江水域,由被告人汪某某使用电捕鱼工具电鱼,由被告人黄某某划船提供协助,共同捕获鳊鱼、鲈鱼等长江水产品共重约12.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58.74元。
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7日、18日,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抄网、渔获物(照片);
2.书证:网购记录、销毁物品清单、地图等;
3.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认定意见;
6.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付申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均在其家中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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