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7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区**乡人,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区**镇**村**号。2019年8月7日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戒毒,2019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区**号院**号楼**单元**室,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区**村平房。2019年8月7日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戒毒,2019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2日16时10分,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宝某某火车站公交站K7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一个钱包,包内装有现金62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2、2019年5月9日12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宝某某火车站公交站一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个钱包,包内装有现金26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3、2019年6月29日15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宝某某火车站公交站至中心街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姚某某一部玫瑰金色华为NOVA2型128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为1703元),以6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4、2019年1月11日17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汽车南站的公交站牌盗窃被害人高某乙一部OPPOA5型64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为845元),以4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5、2019年1月24日15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1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部白色华为5S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本地市场无销售,无法估价。),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6、2019年2月26日12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13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高某甲一部银色华为麦芒7(64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1785元),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7、2019年2月26日12时50分,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1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路某某一部黑色小米MIX2(64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本地市场无销售,无法估价。),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8、2019年2月27日12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盗窃被害人钟某某一部白色小米(8+128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2303元),以7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9、2019年2月22日12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12公交车盗窃被害人拓某某一部粉色华为P20(64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2798元),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10、2019年2月16日12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30公交车盗窃被害人薛某某一部黑色小米8(64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1125元),以4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11、2019年2月12日16时30分,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宝某某火车站公交站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个钱包,包内装有现金26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12、2019年5月28日13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30公交车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一部华为荣耀10(128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2391元),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13、2019年5月13日22时30分,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宝某某火车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个钱包,包内装有现金22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14、2019年4月24日10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广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部华为华为P20 PRO(64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3311元),以6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无法追回。
15、2019年3月2日12时35分,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宝某某火车站K7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16、2019年3月4日14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12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部华为NOVA3( 128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1703元),以6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17、2019年6月21日14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7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沈某某一部华为麦芒5( 32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本地市场无销售,无法估价元。),以4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18、2019年8月2日15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7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张某甲一部玫瑰金华为NOVA2S(64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1421元),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19、2019年8月4日10时30分,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宝某某火车K7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薛某甲一个钱包,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20、2019年7月21日11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宝某某火车K11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潘某某一个钱包,包内装有现金5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21、2019年7月13日16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宝某某火车站22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个钱包,包内装有现金9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22、2019年6月4日11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7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杨某甲一部三星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型号无法提供,无法估价。),以42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23、2019年5月23日15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宝某某火车站K30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贺某某一个钱包,包内装有现金7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24、2019年3月2日12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宝某某火车站10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白某某一个钱包,包内装有现金25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25、2019年4月24日6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11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部红米5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本地市场无销售,无法估价。),以4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26、2019年3月4日14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宝某某中心街凤凰广场车站12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一个钱包,包内装有现金4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27、2019年3月13日17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7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白某甲一部苹果6PLUS(64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本地无销售,无法估价。),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28、2019年3月09日14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7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一部蓝色华为荣耀7(64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1343元),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29、2019年3月13日13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7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李某乙一部蓝色华为NOVA2S(64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1601元),以26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30、201 9年8月5日16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30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桑某某一部黑色华为NOVA3E(128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2162元),以4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31、2019年1月26日16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汽车南站对面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张某丙一部黑色VIV023(6+128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1550元),以46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32、2019年1月27日12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宝某某二庄科2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贺某乙一个钱包,包内装有现金12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33、2019年3月9日19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宝某某红化A区盗窃被害人程某某一部OPPOA5( 64G)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845元),以4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34、2019年7月22日13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火车站K12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兰某某一部金色VIVO Y66手机(经物价部分估价:本地市场无销售,无法估价。),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综上,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共盗窃34起,金额为46941元,部分被盗手机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党员信息调查表等证据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及照片;
5.鉴定意见:宝某某经济发展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延区经认【2019】字第010号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奇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