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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马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97********,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望江县**镇**社区**小区**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楼**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山东省微山县**街道办事处**村**巷**号,暂住本市杨浦区**路**村**号**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乡**村**组,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号**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同案关系人林某某、叶某甲(均另案处理)租用本市**路**号**楼作为办公地点,并使用上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雇佣被告人汪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以冒充**保险公司员工的方式联系安邦保险客户赵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等人,并谎称有一笔售后保障金可以领取,以此骗取客户到**公司签订虚假保险代理合同并支付钱某某,后按事先约定比例分成。经统计,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18,200元,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89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43,931.25元。

被告人汪某某、马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在本市**路**号中信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马某某电话通知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公安人员在场调查的情况下,主动至上述地址配合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樊某某、俞某某、胡某某、叶某乙、方某某、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保险单等,证实各名被告人冒充**保险公司员工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到**公司,签订虚假保险代理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某某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林某某、蒋某某、覃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各名被告人以**保险公司员工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假保险代理合同后,按约定比例分成的事实。

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系**公司业务员。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本市**路**号**室**公司内查获作案用POS机、保障金领取申请单、话术单、保险合同等。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各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汪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实施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与他人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马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日凯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共享侦查卷宗八册(均在林某某合同诈骗案中)。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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