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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陈某某等3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号**栋**单元**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号**栋**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6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组**号,住四川省威远县**镇**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6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在周某某(未抓获)的邀约下准备前往缅甸打工,经周某某和缅甸一饭店老板联系好后,2020年3月25日,汪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三人从四川省成都市乘飞机至云南澜沧景迈机场,同日老板安排将三人送至孟连县,当日下午从孟连边境偷渡至缅甸孟平,在缅甸的一家叫“**饭店”打工了近一个月,因疫情严重,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邀约同在孟平一家火锅店打工的前期偷渡至缅甸的被告人吴某某准备偷渡回国,后在“阿东”(未抓获)的帮助下,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每人付了给对方3000元的价格后,从缅甸偷越国境回到临沧市沧源县,在途中被沧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对汪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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