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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5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5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多次以灯塔市**白灰有限公司占用其无产权荒地为由向灯塔市**白灰有限公司所有人张某甲索要占地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未遂),并连续四天到灯塔市**白灰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以坐抓钩机、言语威胁、禁止施工作业等方式造成灯塔市**白灰有限公司停止施工四天。经调查,汪某某、**夫妇所**的荒地村委会并未登记注册,且属于灯塔市**白灰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土地标点范围之内。

被告人汪某某、**白灰有限公司**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张某甲的谅解。

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关于灯塔市**白灰有限公司采矿区域核准报告、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物证照片、收据、陈某某土地承包相关材料、谅解书、接报警登记表等;

2.证人张某乙、施某某、徐某某等7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以占用荒地为由向灯塔市**白灰有限公司索要土地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未遂),并先后4次阻碍灯塔市**白灰有限公司施工,该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宏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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