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92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4198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及现住址为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41987********,汉族,中专文化,嘉定区华亭镇社保中心社工,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陆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陆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陆某某为牟利,在微信上建群拉拢参赌人员使用四人斗地主以及麻将APP平台上进行网络赌博,后在微信平台收取“台费”(每局5元)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参赌人员王某某、曹某某等人参与赌博。至查获时,被告人汪某某、陆某某共计获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二人平分上述利润。
被告人汪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陆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微信账单及账单详情截图,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陆某某二人为牟利建立微信群收取台费开设赌场并平分利润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汪某某、陆某某处各扣押手机一部,现均随案移送。
3.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鉴定光盘,证实已对本案扣押的两部手机进行鉴定。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汪某某、陆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5.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陆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陆某某均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林丽娟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暂住地。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