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98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30204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街**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汪某某、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吸毒人员熊某某请求被告人郝某某帮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郝某某经与被告人汪某某联系后,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世纪华联超市新建店旁以人民币1 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汪某某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一包,后在北仑区**街道**村**号以相同价格贩卖给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轨迹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郝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郝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国田
检察官助理:谢逸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郝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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