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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检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4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4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6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惠阳区人民法院因管辖权于2020年3月24日将本案退回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甲基苯丙胺三次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分别是: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惠东县吉隆镇福海公寓十字路口处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给其被告人谢某某,收取毒资400元;2019年8月22日在上述相同地点贩卖约0.5克毒品冰毒给被告人谢某某,收取毒资550元;2019年9月1日在惠东县吉隆镇新街吉隆中心城十字路口附近贩卖约0.5克毒品冰毒给被告人谢某某,收取毒资550元。

2019年9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樊某某、卜某某、周某某及一名叫阿伟的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吸毒后先离开,未到案)一同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凌晨,在惠东县吉隆镇**公寓**房内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谢某某、樊某某、周某某、卜某某,现场缴获吸食毒品的工具及一包毒品(经检测净重为0.4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9月25日在惠东县吉隆镇湘西农庄旁一出租房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远平

2020年4月23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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