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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许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20〕264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坊**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7********,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组。2009年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撤消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9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组。2018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27日18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购买一包冰毒(重约0.5克),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265元;许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100元;王某甲联系代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元;代某某将冰毒放置位置(合肥市蜀山区嘉仕顿酒店附近一个白棚子空调外机上面)发给王某甲,王某甲转发给许某某,许某某转发给高某某。

二、2019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购买一包冰毒(重约0.5克),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990元;许某某联系被告人汪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900元;汪某某联系上家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800元;汪某某将冰毒放置位置(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与固镇路交口小区快递柜)转发给许某某,许某某取到冰毒后至合肥市蜀山区**镇西城西苑小区将冰毒交给王某甲。

三、2019年9月29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乙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五包冰毒(重约2.5克),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5000元;王某甲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4600元;许某某联系被告人汪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4400元;汪某某联系上家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4000元;汪某某将毒品放置位置(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与固镇路交口小区快递柜)转发给许某某,许某某和王某甲一同取到毒品后,交于王某乙。

四、2019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联系被告人汪某某购买两包冰毒(重约1克),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700元;汪某某联系上家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400元;汪某某将毒品放置位置(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与固镇路交口小区快递柜)转发给许某某,由许某某前去取冰毒。

五、2019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联系被告人汪某某购买一包冰毒(重约0.5克),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元;汪某某联系上家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800元;汪某某将毒品放置位置(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与固镇路交口小区快递柜)转发给许某某,由许某某前去取冰毒。

六、2019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联系被告人汪某某购买一包冰毒(重约0.5克),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元;汪某某联系上家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800元;汪某某将毒品放置位置(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与固镇路交口小区快递柜)转发给许某某,由许某某前去取冰毒。

七、2019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一包冰毒(重约0.5克),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50元;王某甲联系代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元;王某甲将毒品放置位置(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江南美林苑小区)转发给许某某,由许某某前去取冰毒。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高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汪某某贩卖约4.5克、许某某贩卖约3.5克、王某甲贩卖约3.5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汪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霞

检察官助理:雷晓燕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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