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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范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一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21975********,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经济开发区**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年初至2015年8月,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组织人员在连某某、淮安、宿迁、苏州等地以推广有机食品为名,采取“聚合模式”诱骗各地群众参加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必须缴纳3000-15000元购买健康套餐以取得会员资格,承诺3个月后向会员返还全部套餐款,共吸收会员600余名,涉案金额人民币80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介绍被告人汪某某入会,后二人通过在**公司召开的招商会上宣讲、培训的方式,招募新会员并组成双线三个以上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及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会员,按照发展会员的条线多层次计酬。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分别从**公司获利人民币165304.4元、443310元。

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4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网银支付明细、连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连某某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刑初347号刑事判决书、组织结构图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王某某、马某甲、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钱某某、马某乙、储某某、张某丙等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范某某通过传销活动获利人民币165304.4元,因其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退赃,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通过传销活动获利人民币443310元,因其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认罪认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犯罪前科,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退赃,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董月明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997505****;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052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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