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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范某某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单位:浮梁县**镇**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67799****,单位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店,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浮梁县**镇**村民委员会主任、联系方式:1368488****。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浮梁县****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旁私房,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原浮梁县**镇**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对面私房,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7年7月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原浮梁县**镇**村支部副书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单位浮梁县**镇**村民委员会、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江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浮梁县**镇**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至2017年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经浮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856.44亩(其中**村安置用地1号地块为458.16亩;**村安置用地2号地块240.84亩;**村安置用地3号地块18.73亩;**村陶艺山庄用地(4号地块)68.6亩;**村居家养老用地70.11亩)。经江西景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累计涉及人(户)数2687人(户),非法所得20174.1254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汪某某于2003年10月至2018年在**村任职(2003年10月至2006年11月任主任;2006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任书记兼主任;2014年12月至2018年1月任书记),在明知将未办理用地手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情况下,多次主持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转让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村民委员会获取资金。其任职期间**村民委员会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856.44亩,非法所得20174.1254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8年3月在**村任职(2013年2月经**村委员会两委会决议主持并负责**村民委员会工作;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明知将未办理用地手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情况下,多次在**村两委会议同意非法转让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积极参与**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其任职期间**村民委员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所得12221.293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江某某于2009年至2018年在**村民委员会任职(2009年开始协助分管土地、城建、规划、工程等工作,2011年12月至2018年2月任**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党总支委员、副书记等职,分管土地、城建、规划、工程等工作),在明知将未办理用地手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协助**村民委员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机构代码证、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江某某的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浮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江西景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村民委员会、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浮梁县**镇**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04年至2017年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856.44亩,非法所得20174.1254万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在浮梁县**镇**村民委员会任职期间,以**村民委员会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纵容、参与实施**村民委员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在浮梁县**镇**村民委员会任职期间,以**村民委员会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纵容、参与实施**村民委员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在浮梁县**镇**村民委员会任职期间,以查大村民委员会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参与、实施**村民委员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原毅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共8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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