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16时许,石某某(已判刑)发现妻子谢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叫上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到谢某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西苑51号303室的租房,当场对正在租房的被害人祝某某实施殴打、拍照、录制视频,并要求对方联系妻子前来处理,被害人祝某某因害怕此事被妻子知晓而向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一方转账人民币共计20万元,并按对方要求签订和解协议书。
案发后,石某某已对被害人祝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及同案人员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人身检查、手机提取、人物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手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凡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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