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办事处**社区**组**号,现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2011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2013年7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办事处**社区**组**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办事处**社区**组**号,2014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汪某某与胡某某商量,由汪某某出资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胡某某负责购买制毒原料、设备和联系制毒人员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胡某某联系到制毒人员蓝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将购买的制毒原料、设备运至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蓝某某的家中,三人便开始制造甲基苯丙胺。在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半成品“油”后,胡某某将“油”运回遂宁市安居区**镇**村汪某某的租住房内交给汪某某,随后又与汪某某将“油”运至遂宁市船山区**小区**区**栋**单元**楼**号汪某某的租住房内进行结晶。汪某某将结晶后的甲基苯丙胺成品和剩余的“油”又运至遂宁市安居区**镇**村汪某某的租住房内存放。2019年9月10日,广汉市公安民警从德阳市****广场**栋**单元黄某某家中搜查出被胡某某遗留下的黄褐色固液混合可疑物净重2.0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定量结果为32.1%。
2019年9月中旬,汪某某与胡某某再次商量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由汪某某出资116000元,胡某某负责购买制毒原料及设备等制毒物品。9月下旬的一天,胡某某将购买的制毒原料及设备等制毒物品运至遂宁市安居区**镇**村汪某某的租住房内。当日晚上12时许,汪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汽车将租住房内的制毒原料及设备等制毒物品运至遂宁市船山区**乡**村**组**桥一河道旁,进行制造甲基苯丙胺,此时“唐某某”(音,未在案)到达制造毒品现场。汪某某、谢某某负责在外望风,胡某某、唐某某负责对购买的麻黄素进行“放烟”等具体制造,后四人将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半成品“油”运至遂宁市安居区**镇**村汪某某租的废弃养鸡场内,由胡某某对“油”再次进行熬煮,汪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打下手,负责烧水、洗杯子、递东西等。次日,汪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又将甲基苯丙胺半成品“油”运至遂宁市船山区**小区**区**栋**单元**楼**号汪某某的租住房内进行结晶,后汪某某将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成品放在该租房卧室内,将剩余的“油”又运至遂宁市安居区**镇**村汪某某的租住房内存放。
2019年9月28日,汪某某、胡某某、谢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镇**村汪某某的租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挡获,当场从该租住房内及租用的废弃养鸡场内搜查出真空泵、漏斗等制毒工具,磷、碘、氢氧化钠等制毒原料。搜查出白色晶体可疑物5包,净重共计173.07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褐色液体可疑物1瓶,净重298.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定量结果为28.6g/100g,褐色液体可疑物1杯,净重887.9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定量结果为24.2g/100g,黄褐色液体可疑物1瓶,净重343.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定量结果为13.0g/100g。当场从该租住房旁边汪某某驾驶的白色路虎越野车(车牌号为川J1****)副驾驶手套箱内搜查出握把护板为黑色仿制式手枪、握把护板为棕色仿制式手枪各一支,子弹4发,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支疑似手枪是枪支并具有致伤力,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随后,公安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区**区**栋**单元**楼**号汪某某的租住房内搜查出获白色晶体可疑物1袋,净重118.9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定量结果为67.4g/100g,红色片剂可疑物26颗,净重2.50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混合红色片剂可疑物12颗,净重1.1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019年9月,胡某某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在邓某某(“扎西”,另案处理)处帮汪某某购买手枪(握把护板为黑色仿制式)一支,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胡某某人民币9900元,胡某某转账支付给崔某某人民币8000元。后该枪支于2019年9月28日被公安民警从汪某某驾驶的白色路虎越野车(车牌号为川J1****)副驾驶手套箱内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用化学方法非法制造毒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用化学方法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谢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莉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十册,光盘三十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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