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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童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206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4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单元**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200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张某甲、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03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店内,认为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朱某某(另行处理)故意占用厕所,心生不满,遂对朱某某进行辱骂,并冲进厕所欲将朱某某拉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扭打。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的朋友张某甲、薛某某见状,即上前共同对朱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张某甲、薛某某等人持长柄勺、扫把柄、啤酒瓶等殴打、抛砸朱某某及其朋友等在场人员。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遭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童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牙齿缺损合并牙齿松动2枚以上,构成轻微伤;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张某甲、薛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由公安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孙某甲、赵某甲、黄某某、赵某乙、孙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张某甲、薛某某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朱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童某某、张某乙的就医验伤及伤势鉴定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的处理情况。

5、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张某甲、薛某某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张某甲、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张某甲、薛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张某甲、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张某甲、薛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沈慧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张某甲、薛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81633****。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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