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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王某甲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1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98********,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乡**村**屯**号,暂住海南省屯昌县**镇**队,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周某某伙同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在利用现场设摊活动或从他人处收购等方式,获取大量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号后,将这些已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号通过微信、QQ等寻找买家,并予以出售,从中牟利。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等人于2019年11月末出售的实名登记手机卡号中,有一个手机卡号1982177****于同年12月初被用于对家住本市静安区**路的被害人沈某某实施电信诈骗,共骗取人民币90余万元。同时上述三名被告人贩卖的实名登记手机卡号中,还有多个卡号涉及全国范围内多起电信诈骗案件。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8月至10月初,通过QQ认识一陌生男子。双方经协商后,对方先后三次,每次将一台自带无线路由器的设备寄给被告人,并分别随设备寄送人民币2500元、2500元和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到上述设备后,租赁海南省海口市澄迈县**路**号**室用于放置三台设备,并在开启设备后保持自动运行。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对方利用上述设备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后,仍然让三台设备继续运作。2019年12月初,犯罪分子通过上述设备,使用1982177****手机卡号拨打电话,对被害人沈某某实施电信诈骗。

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3日,公安人员先后在上述被告人暂住地及海口市美兰国际机场抓获四名被告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从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周某某三人处扣押涉案相关手机、读卡器等物品,从被告人黄某某租赁场所扣押GOIP设备,以及犯罪分子通过述GOIP设备,对被害人沈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周某某三人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的手机卡号制表后发至微信群,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售出手机卡号的事实。

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周某某贩卖实名登记手机卡号勘验情况汇总及涉及电信诈骗案件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等人贩卖实名登记手机卡号涉及多起电信诈骗的事实。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四名被告人户籍资料、依法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5、遭受电信诈骗的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接到手机号码为1982177****的电信诈骗电话后,于2019年12月3日至12月5日先后多次转账被骗人民币90余万元的事实。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向该证人租赁海口市澄迈县**镇**路**号房屋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或单独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翼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公安侦查卷宗四册、补充证据材料一页。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案犯身份卡四份。

7.换押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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