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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凯里市**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凯里市**镇**路**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汪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情况下,同意汪某某驾驶其贵H5****号小型汽车去炉山镇的一个酒吧。汪某某驾驶该车载王某某等4人(其中2人为未成年人)从炉山镇牌坊街往炉山镇环城东路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辆行至炉山环城东路0km+50m处时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湘N2****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汪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5.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汪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仍同意汪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人还有以下的量刑情节:1、汪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某明知汪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可从重处罚;3、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4、案发后,二人知道对方驾驶员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敏

                                               检察官助理 陈迤昕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778556****;15870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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