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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熊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熊某某、汪某丙、汪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熊某某、汪某丙、汪某丁同朋友汪某戊、汪某己等十几人在通山县通羊镇井湾“三点夜宵”店吃夜宵时,因店老板拿啤酒慢的缘故,汪某丙将桌子掀翻,之后汪某甲、汪某乙、熊某某、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等人到对面“御尚夜宵”店继续吃夜宵喝酒。其间,汪某甲说汪某丙不该翻“三点夜宵”店的桌子,汪某乙遂责备其不该指责汪某丙,汪某甲心情愤懑之下,几次来到“三点夜宵”店,均被同桌的人拉回,其中一次汪某甲用手锤了“三点夜宵”店的玻璃门和冰柜几下。随后,“三点夜宵”店老板的父亲朱某甲、舅舅汪某庚过来质问汪某甲为什么要滋事,众人都说汪某甲喝多了酒,朱某甲、汪某庚便回到了“三点夜宵”店。之后,汪某甲再次来到“三点夜宵”店门口,汪某戊在一旁劝解,汪某甲不听并与汪某戊发生拉扯。这时,站在一旁的被害人徐某某让汪某甲“要吵到对面去吵”,汪某甲遂与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其间,汪某甲朝“御尚夜宵”店大喊其被打,被告人汪某乙、熊某某、汪某丙、汪某丁赶过来后一起殴打徐某某,其中汪某乙、熊某某持啤酒瓶参与殴打,致徐某某头部、颈肩部等多处受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熊某某、汪某丙、汪某丁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熊某某、汪某丙、汪某丁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取得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辛、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熊某某、汪某丙、汪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熊某某、汪某丙、汪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乙、熊某某、汪某丙、汪某丁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熊某某、汪某丙、汪某丁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乙、熊某某、汪某丙、汪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熊某某、汪某丙、汪某丁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熊某某、汪某丙、汪某丁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汪某乙、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熊某某、汪某丙、汪某丁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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