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90********,汉族,大专文化,**集团**,出生地湖北省**口市,住谷城县**镇**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1********,汉族,本科文化,**集团**,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90********,汉族,大专文化,**集团项目**,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住谷城县**镇**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1********,汉族,大专文化,**酒店**,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袁某某、范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9月1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商议租用被告人袁某某位于谷城县**镇**路“康乐金地”小区一单元603室房屋开设赌场,每场赌博付给袁某某800元的场地和水电费用。袁某某同意后,由汪某某从网上购买赌博使用的筹码,沈某某联系赌博使用的桌椅后由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将赌桌运至袁某某家中,之后汪某某、沈某某即邀约人员使用扑克牌进行“德州扑克”聚众赌博,玩家先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处用现金换取筹码,然后再到赌桌上使用筹码进行赌博。从2020年5月中旬至2020年6月,汪某某、沈某某邀约赵某甲、张某甲、曾某甲等人进行聚众赌博10余场次,参赌人员以每注10元,加注不封顶进行赌博,根据每把牌输赢的大小抽取10元至100元不等的筹码从中渔利,每场抽头渔利1500元用以抽烟等消费,另支付给袁某某800元场地费、服务费。
2020年6月23日晚,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在谷城县**镇**路“康乐金地”小区一单元603室将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范某某、袁某某及5名涉赌人员抓获,收缴赌桌1张、筹码206个、扑克牌3副、赌资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扑克牌、筹码、赌桌;2.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甲、张某甲、曾某甲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袁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袁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袁某某、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兴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7630****;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7102****;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72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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