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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殷某某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东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东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东某某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在明知何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东某某**砂石厂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年人民币50万的价格租赁该砂石厂,并与何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何某某提供河砂原料,按出厂石子过磅数量8元每吨支付原料费。汪某某、殷某某雇请陈某某负责将河砂原料加工成石子和机制砂,每吨支付加工费6元,加工后的石子归汪某某、殷某某,机制砂归何某某。加工后的石子由何某某安排车辆运往东流码头,汪某某、殷某某每吨支付何某某运输费11元、支付码头船费3元。石子运抵码头后,由汪某某按照每吨30元的价格收购后再外销,扣除实际支付的费用及损耗,二人将河砂加工成石子每吨约获利1元。后何某某、汪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东某某洋湖镇境内丁香河、黄湓河、丁香河与黄湓河交汇的双河口等河道内肆意采挖河砂进行加工、销售。

2016年5月份,东某某水务局多次前往何某某等人采砂现场责令伟业砂石厂停产,并于2016年5月30日向伟业砂石厂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9月13日,对伟业砂石厂作出水事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但何某某等人仍继续在河道内非法开采河砂加工销售。2017年5月份,洋湖镇政府、水务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将**砂石厂供电切断,何某某等人才停止非法采砂。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汪某某、殷某某将河砂加工成石子并调往码头销售共计408092吨,二人非法开采矿产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264736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殷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殷汇派出所,后民警将其传唤到案;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汪某某、殷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碎石厂承包协议、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汪某某等八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事前与他人通谋,明知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仍予以收购,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燕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住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花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33923****。

被告人殷某某现住池州市贵池区**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395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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