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77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住蚌埠市东市区**村**大道**山庄**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幢**单元**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住蚌埠市蚌山区**新村**幢**单元**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殷某某,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胜太东路同曦鸣城盒马鲜生店、上元大街东域城盒马鲜生店,采用漏扫商品的方式,窃得零食、化妆品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参与作案9起,被告人殷某某参与作案5起。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汪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东域城盒马鲜生店,欲采用漏扫商品的方式盗窃零食、化妆品等物品,因被人发现未能得逞。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4日,被告人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256.55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严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静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殷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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