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513号
被告单位**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单位地址: 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组(**路南)1幢、3幢、11幢、12幢,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80********,汉族,被告单位**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组**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339670****。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54********,汉族,初中文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街**号,住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组**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1993年12月23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金垒、值班律师袁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不含税金额6%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杨某某(已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以泰州**商贸有限公司、泰州市**商贸有限公司2家公司的名义,为**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5份,金额人民币3470110.71元,税额人民币589918.6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060029.4元。其中,**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接受泰州**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人民币2496666.75元,税额人民币424433.2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921100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接受泰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人民币973443.96元,税额人民币165485.4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38929.4元。以上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单位**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被告人汪某某接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盐城市大丰区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589918.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资料、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汪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单庆恒
检察官助理:沈莉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组**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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