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商,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为非法获利,从他人处购入“祯香”牌猪肉干,后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浙皖农贸城C1-17土特产商行内对上述猪肉干进行分装,并粘贴印有“昌化黄牛肉干”等字样的标签,冒充成牛肉干后销售给王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8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说明、账本、转账记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毛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取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在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挺
检察官助理:李惠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4册、光盘2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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